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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且所謂「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10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O-353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50號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併排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1,2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日因為捐血,醫護人員告知當天應避免提舉重物以免插管傷口爆裂,之後異議人於永興路商家門前讓老闆上貨而臨時停車,為免影響交通安全異議人並未遠離,卻遭員警製單舉發,請予權衡異議人當天之特殊狀況,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坦承無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違規前曾捐血不宜提重物等情,即或為真,惟異議人並非不可待休息後再行搬運物品,或藉推車等輔助工具為之,故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必須併排停車之情形,其違規難謂無過失,而應受處罰。
又有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裁量所為之行政措施,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得依法加以變更或廢棄外,人民有遵從之義務,否則任由人民依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恣意不予遵守,將使交通秩序混亂。
是異議人稱其併排停車時,為免影響交通其並未遠離該車云云,亦不得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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