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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8K201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處新台幣(下同)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C2-013號營業小客車,前於91年8月22日因無執業登記證,被警攔停以第ABU934363號通知單舉發,經繳納罰鍰結案後仍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復於94年12月28日09時52分,經警以第A8K201807 號通知單舉發無執業登記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同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即95年1 月12日),於95年1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於95年4 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1,5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開計程車維生,本身為低收入戶又身心障礙,生活困苦收入微薄,全家皆靠異議人開車過生活,如今因不知(規定)而受到吊銷駕駛執照。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並無辦理執業登記證及異議人曾於91年8 月22日因無執業登記證,被警攔停以第ABU934363 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A8K20180 7號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5年1 月19日函覆異議人之書函影本在卷可查。
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規定,不應受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惟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熟知上開規定。
更何況依前開所述,異議人曾於91年8 月22日因無執業登記證,被警攔停以第ABU934363 號通知單舉發,並已繳納罰鍰,本次係同一原因第二次違規被罰,異議人對此規定,應已知悉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並吊銷駕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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