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427,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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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2268-EJ號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3分許,於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57.1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舉發「行速122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僅以測速槍顯示超速,但並未顯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亦無照相顯示超速者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

又當時現場異議人前面有三台車,應係前面的車超速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號2268-EJ 號自小客車,於95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57.1 公里處,經警舉發「行車時速122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即本件執行測速之員警乙○○,其證稱:當時是伊拿著雷射槍測得該車時速為122 公里。

若同時有好幾台車通過,不可能有別台車超速,而誤測得該車,因雷射槍會對準其中一台車測速,不可能同時鎖定兩台車測速。

而伊當場有將違規車輛攔停,並把雷射槍上面顯示之速度、測距給違規人看,當場開立舉發單,但違規人拒絕簽名。

該路段的最高限速為110 公里,要到120 公里以上才會攔停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另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即本件負責開單之員警丙○○,其證稱:伊有看到測速槍上面的數值,當時異議人不承認有超速違規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5 頁)。

衡情證人乙○○、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渠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故即使異議人辯稱當時伊前面尚有三台車等語為真,然依證人乙○○上開所證雷射測速槍之使用方式,亦無誤判異議人行車速度之可能。

又雖因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具照相功能,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佐證,惟本件既經員警以該雷射槍對準並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超速,進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將雷射槍所顯示之速度、測距出示給異議人看,已足以確認測速之資料正確無誤,是異議人辯稱並無超速之照片可證明云云,自不足取。

異議人確有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異議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經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駕駛要求未果,拒簽收」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即屬合法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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