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7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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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6 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8978-D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處,於紅燈亮後1.4 秒超越停止線,紅燈亮後3.0 秒仍以時速20公里持續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依法逕行舉發,因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異議人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上,因前車違規左轉而佔用直行車道,致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卡在車陣中,進退不得,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8978-DF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 紙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前開違規採證照片2 張,發現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闖紅燈違規,第1 張採證照片左方中間2Y39係車輛行駛內側第2 快車道,黃燈號誌轉換時間為3. 9秒,下方236 表示違規照片編號,右方中間RO14為號誌轉換顯示紅燈1.4 秒後,始通過停止線,此時經感應取證;

第2 張採證照片右方中間RO30為號誌轉換紅燈後3 秒,右下方V =20係測定違規車輛仍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路口於紅燈顯示後,仍逕予穿越之違規情事甚明。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前方車輛阻擋才在路口延滯云云,惟車輛行經路口本應循序向前行駛,若遇前方有車輛阻擋,致燈號變換喪失路權而無法繼續通行,駕駛人自仍應遵照標誌、號誌之指示停駛,殊不得藉此理由繼續前行,要屬法理之當然,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援引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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