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更(一),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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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4 月1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06874號),聲明異議,本院前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335 號為裁定,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885 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KFI-153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路與忠誠路口時,未依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行左轉,經警攔停,於93年12月12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068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 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亦未在前揭舉發通知單簽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台幣1,800 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許耀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於93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伊在臺北市○○○路發現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即攔停異議人,並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並核對車牌號碼,而舉發通知單上受通知聯者欄之「甲○○」為異議人自己所簽等語(參前審94年6 月6 日筆錄)。

再查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查許耀文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異議人之虞,本院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許耀文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可認許耀文所述,應屬非虛。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其機車駕照於93年11月間遺失云云,並提出於其94年5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申報遺失證件之報案二聯單為證,惟查異議人於93年、94年間,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申辦機車駕照補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 月14日北監駕字第094002090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其所稱之駕照遺失日即93年11月起至94年間均未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照,倘其駕照確實遺失,因機車駕照乃騎乘機車必需攜帶以備查驗之證件,衡情異議人應會儘速補辦駕照,豈有遺失年餘均未申請補發之理?又查異議人94年4 月9 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等情,有異議狀、本案裁決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異議人於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裁決書後之94年5月5 日方向警察局報案遺失駕照,由此時間點觀之,異議人之向警局申報遺失,恐係為資為本件異議抗辯之用,是其是否確實遺失駕照,實難謂無疑,又縱遺失駕照,是否其所述之93年11月間,亦有疑義。

從而,難以異議人上開答辯及提出申報遺失證件報案二聯單,即認本件違規時間時,異議人已遺失駕照,而有遭人冒用其駕照,於本案舉發通知單偽造其簽名。

㈢再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KFI-153 號重型機車原係是伊朋友的,伊朋友均借伊騎,後即將該車過戶予伊等語,堪認該機車於過戶至異議人名下前,即為異議人占有使用。

而異議人為KFI-153 號重型機車車主,該車於93年4 月29日過戶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等情,有KFI-153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台北市監理處95年3 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0821800 號函在卷可參。

堪認異議人於本案違規前之93年4 月29日即取得該機車。

倘異議人駕照確實遺失,則取得異議人駕照之人,如何能於前述違規時間,騎乘異議人所有之KFI-153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由此,益堪認異議人所辯:駕照遺失,遭冒用名義簽於舉發通知單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有時將車借給友人騎乘云云,然異議人就此並未舉證。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是於汽車所有人非違規之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應到案並告知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若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是縱本案違規人為向異議人借車之友人,異議人既未到案告知,依前開規定,當處罰為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

㈣又經比對異議人所提出其另案收受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異議狀、本院筆錄上「甲○○」即異議人之簽名,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甲○○」之簽名,雖有所不同,然個人以多種筆跡簽名並非不可能,尤其在特意要以不同筆順書寫時,更可能會有不同之筆跡。

是無從據此遽認舉發通知單非異議人之簽名。

㈤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之答辯,顯難採信,本件違規人應為異議人無訛。

五從而,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 元,尚非不當。

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除應處前述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雖依法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 元,但未同時諭知記違規點數1 點,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甚明,原處分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該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得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裁罰。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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