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更(一),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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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9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市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06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921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31日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3-81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時,竟拆除消音器行駛、製造噪音,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4年9 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處分時伊機車並未行駛在路中,亦非遭員警攔下來,而係停在巷內與朋友說話,並未發動,舉發實有不公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F3-810 號之重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竟拆除消音器行駛、製造噪音,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製單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9 月2 日基警分三交字第0940013391號回覆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706 號卷第4 至5 頁)。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執行勤務,勤務中心通報新台五路處有聚眾飆車,伊前往處理時,看到許多機車快速駛離,伊攔下異議人之機車,聽到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伊問異議人為何要將消音器拆掉,並將排氣管打洞,異議人笑笑說好玩。

當時伊有問異議人之職業,他說在修理機車,且稱當天是看人飆車,自己並無飆車,伊就開罰單告發異議人,將他驅離。

最初當伊發現異議人機車時,並非停在巷子,而係停在明德二路與工建路口,異議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是發動的。

伊判斷異議人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主要根據伊當天詢問異議人本人,因伊沒有針對排氣管打洞地方照相,只是聽到排氣管聲音很大,伊詢問異議人,異議人說對,有拆除消音器,所以伊遽以告發,且異議人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聲、很破,與一般排氣管聲音差很多,且當時因係凌晨2 、3 時許,無法找機車行來檢驗異議人機車有無拆除消音器之行為,現行制度下,警員舉發拆除消音器之違規,只能靠耳朵聽,因為法條未規定警員可拆違規人排氣管,警員亦無配備檢測噪音器材,而無法檢測機車拆除消音器後製造之噪音為幾分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依經驗法則,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再參以異議人自承舉發時,當場在違規單上簽名,則其收受違規單時,應知悉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拆除消音器,行駛中製造噪音(責令檢驗)」,其竟不當場爭執舉發事實有誤,並於事後前往監理站欲繳納此筆罰鍰(見本院卷第13頁),其行止顯悖於常情,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之證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有違規拆除消音器行駛、製造噪音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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