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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㈡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89 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6號更為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739 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
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
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2-5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3 月24日9 時9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5.4公里南向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5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54公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開立違規單之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顯曲解事實及舉發錯誤。
且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裁罰錯誤。
經查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聲明人所有營業貨運聯結車已為目前現行法規所准許最高總聯結重車輛,但是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
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貴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案例同意貨車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X2-505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林逢春駕駛,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4.54公噸(總重為39.54 公噸、核重為35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理。
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是異議人所有X2-505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9 號裁定亦以前開理由將案件發回本院),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異議人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該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4年4 月9 日,而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94年4 月8 日)即逕行裁決,自難認異議人故意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揆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處異議人4,500 元之罰鍰,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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