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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6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迄今仍未予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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