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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現正緩刑中,於95年1 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3A-4906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區○ 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環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山路時,不慎小客車右側與甲○○所騎乘車號J2F-598 號機車左側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身體、手臂多處挫傷、瘀青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竟未下車察看甲○○傷勢並送醫救治,反而逕行駕車逃逸,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95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件及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
查被告駕駛汽車撞傷被害人甲○○後而肇事,已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然其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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