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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結)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受傷之甲○○及乙○○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對甲○○及乙○○之身體造成重大危險、於偵查中飾詞卸責、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甲○○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4 、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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