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訴,3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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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3號、第61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 甲○○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前案紀錄,該等罪之殘刑連同毒品、竊盜等罪,目前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2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珍惜改過自新機會,一再觸犯刑章,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惡性重大,念及被告犯罪後在本院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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