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重附民,1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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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被 告 乙○○

宇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以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交簡字第134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民國57年5 月25日出生)因於前開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額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開刀手術,迄今仍意識不清,終日臥床,需他人24小時照護,業經原告之家屬洪龍山、洪章其、洪惠美、洪進家四人陳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意思能力,其無訴訟能力甚明。

且原告未經禁治產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亦經前述家屬陳稱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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