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芋圓之家」冰品店(總店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市場旁、天母店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83 號)之負責人,明知林峰為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林峰於民國(以下同)94年3 月7 日來臺後之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5元之薪資,僱用林峰在其所經營之芋圓之家冰品店從事販賣飲料冰品之工作,嗣於94年10月3 日為警在芋圓之家天母店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芋圓之家」冰品店(總店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市場旁、天母店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83 號)之負責人,該二家店之營業時間從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30分,林峰是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前揭時段曾在其所經營之「芋圓之家」冰品店幫忙販賣飲料冰品工作一事雖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雇用林峰之行為,辯稱:其未支付林峰薪水,林峰只是沒有地方去,所以到其店裡玩,林峰與其隔壁賣米粉湯之老闆娘郭玉華是友人,因林峰常常會過去那兒,日子一久其與林峰很熟,其均將林峰視為自家人一般,林峰有時候也會幫其收桌子,林峰拿其店裡的東西吃,其亦未向林峰收錢云云。
二、經查證人林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4年10月3 日下午15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83 號內(芋圓之家)從事零工工作(店員),經警方出示證件並告知來意後,當場查獲我非法從事工作。」
、「我跟我丈夫乙○○一同居住生活,因為我丈夫目前無業,家中生計頓然失去依靠,所以我為了家中生活開銷,不得已才會出門工作。」
、「我是受雇該店女老闆,是我自己當面向女老闆應徵取得該工作。」
、「我是上午11時至晚間22時30分結束,我是拿冰品等飲料給客人,並向客人收取費用,女老闆告訴我說,我工作待遇是每小時可領取85元,但我還沒有領到錢。」
等語明確,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所經營「芋圓之家」員工之考勤表,其員工之時薪有85元、90元、100 元不等,有考勤表11張在卷可參,是證人林峰證稱其時薪為85元核與事實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該警詢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均相符合,且工作起日、工作時間及時薪都是林峰自己說的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偵查卷足憑,而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稱大陸女子林峰業經該分局於94年10月21日搭華航CI-60 班機遣送出境,有該分局94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596420 0號函1 紙在卷可按,林峰因已滯留國外(大陸)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次查證人乙○○(即林峰之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她共來台4 次,從第3次來台後開始到甲○○那裡工作。」
、「(你都是載林峰到何處工作?)我都是載她去士東市場的那家店。」
、「(林峰都在哪家店工作?)有時候在士東路那家,有時候在天母圓環那家」、「林峰穿芋圓之家橘色的圍裙,是從上面套下來的。」
、「林峰不願讓我知道他一個月賺多少錢,她只表示我生意失敗,她幫我賺錢還債,但實際上她都是賺錢寄回大陸,她並表示來台灣就是要打工賺錢。」
等語明確;
證人丙○○(即到場查獲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接獲檢舉後,在94年10月3 日查緝之前,亦曾前往被告經營之「芋圓之家」天母店勘查林峰工作情形,二次均看到林峰在店裡服務客人、端冰品、擦桌子、洗碗、收錢等,且兩次均穿「芋圓之家」圍裙,雖其陳稱林峰是穿墨綠色之圍裙,與被告當庭提出該店制服圍裙是橘色迥異,應是證人事隔數月,對圍裙顏色記憶模糊所致,該非重要之點對待證事實之實質內容並無影響,觀諸上揭三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況查林峰係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乙○○因生意失敗而無業在家,林峰外出做事之主要目的,就是要賺錢,林峰豈有每天從板橋地區趕到天母地區,由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30分,無償在被告店裡義務幫忙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未雇用林峰,並未告知林峰其時薪為85元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林峰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內載92年3 月4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峰結婚)、林峰出入境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林峰係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自不得聘用其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以時薪85元之代價,僱用大陸人民林峰,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