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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4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3日縮刑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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