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21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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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之物品為生,於民國94年11月2 日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87 號前,明知遭臺北縣汐止市清潔隊清除後所遺留之瓦斯桶3 桶、水蒸鍋1 臺、小瓦斯爐3 臺、水槽1 個、電鍋1 臺、小型燒鍋10個、燒麵鍋2 個及塑膠碗20個等物均係原在該處擺設攤架之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76 巷5 號3 樓住處,經丁○○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物物品。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三個瓦斯桶、小火爐三個、水槽一個,剩下的我都沒有看到,因為那邊拾荒者很多,不是只有我一個人。」

、「我沒有去偷,我如果要偷我會在白天十點多去偷而且大聲喊叫嗎?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人家要或不要的,因為當時我去的時候只有剩下這三樣東西,我想說那些東西放在那邊危險,我就把東西放在我家附近的空地。」

、「我是在路上那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堆裡面撿的,我有問過乙○○那些東西是誰的,她說她不知道,我有向她說如果她知道那些東西是何人所有,我會載過來還,當時我有喊很大聲說如果有人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可以告訴我,後來我鄰居告訴我說那些東西有人的,後來乙○○也告訴我,要我將東西歸還,我就先把瓦斯桶、水槽拿去,然後警察就來了,就要我去派出所。」

等語。

經查:

(一)94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臺北縣汐止市清潔隊有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87 號前清除違章之攤販,丁○○所有而置於該處之攤販車架等物被執行人員移走,其餘物品則遭棄置於騎樓前,被告僅將遭執行人員棄置於該處之瓦斯桶3 個、小火爐3 個、水槽1 個等物拿走,及丁○○已約有1 個月未至該處其所擺設之攤販做生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清除路霸的時候告訴人已經一個多月沒有來做生意」、「(當時如何清除路霸?)有佔用騎樓的東西就清除,他們有問那些東西是否我們的,我說不是,他們就把佔用騎樓的大型物品載走,其他小型物品就隨便亂放在地上。」

、「我看到被告拿走瓦斯桶、水槽、小瓦斯爐,其他東西被告沒有拿。」

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亦結證稱:「(告訴人表示他還有失竊其他物品,有無去瞭解?)我有叫派出所同仁巡邏去被告家中查看,但沒有發現其他告訴人的物品。」

等語甚詳,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臺北縣汐止市清潔隊在清除違章之攤販時,被告僅拾走執行人員棄置於該處之瓦斯桶3 個、小火爐3 個、水槽1 個等物,其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被告並未拿走。

(二)又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人家要或不要,伊撿取前還問乙○○那些東西是否有人所有,乙○○說不知道,伊想那些東西放在那邊危險,才把那些東西運回。

伊拿走時有向乙○○及鄰家說如果那些東西是有人的,伊會載過來還,後來乙○○告訴伊,系爭東西是告訴人的,伊就將瓦斯桶、水槽送回去等情,復經證人乙○○結證稱:「他問說那些東西是誰的,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又問說可不可以撿走,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講說如果東西是別人的,請跟他講。」

、「(你是否知道被告後來有把東西歸還?)因為告訴人出現,告訴人第一次質問我說他的東西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後來隔了一兩個鐘頭,我碰到被告,我就告訴被告,被告也知道了,我要被告把東西歸還,被告只有還了瓦斯桶、水槽,警察就來了,告訴人就說要帶被告去警察局,被告就來不及把第三樣東西歸還。」

等語,及證人即承辦警員甲○○結證稱:「(到現場被告已經將兩個東西載來?)是的,已將瓦斯桶、水槽載過去,不是我叫被告載過去的。」

等語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不知系爭瓦斯桶3 個、小火爐3 個、水槽1 個等棄置物,是屬何人所有或是否有人要之物,為避免被清走丟棄,伊暫時帶回保管,伊並有告訴現場之人,如物之所有人出現主張,伊即會將系爭之物送回1 節應可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所拿走之系爭之物,是遭執行人員棄置於騎樓上之物,而該物之原所有人又已有1 個多月未曾至現場,被告避免系爭之物遭垃圾車清走而暫時帶走,於帶走時並告訴放置棄置物附近之商家,如有人找尋該物時,即會將該物送回。

則被告帶走系爭瓦斯桶3 個、小火爐3 個、水槽1個等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不構成竊盜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張國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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