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26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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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4 號), 及以95年度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字第4607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①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玖伍公克)、②海洛因陸小包(共淨重零點肆貳公克)、③海洛因陸小包(共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1年9 月12日以91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1、於94年5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94號樓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2 小包(共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2、丙○○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6 日晚上又攜帶海洛因外出,經警於當晚2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竿蓁二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小包(共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

3、丙○○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5日晚上又攜帶海洛因外出,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06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小包(外觀3 小包,其中1 包內含4 支吸管均內捲藏1 小包粉末,故合計為6 小包,共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1.5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原除坦承於95年1 月15日被查獲當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外,其餘二次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餘二次是警察採用釣魚方式,在其腳邊查獲之毒品並非其所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末了,丙○○始全部坦承犯行不諱,復經證人乙○○(即於94年5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94 號樓下查獲被告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了淡水英專路194 號之後的情形?)我到達之後,應該是被告先到,我們看到被告從樓下走上樓,我們就直接跟上去,是在二樓樓梯間,還沒有進入194 號時,因為我們知道被告有多次被查獲毒品的紀錄,且當時他手上有拿淡黃色的塑膠袋,因為袋子很透明,可以看出裡面有分裝袋,後來查獲之後,才知道分裝袋裡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等語屬實;

證人甲○○(即於94年12月6 日晚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竿蓁二街口查被告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是執行路檢勤務,我是站在汽車引道,主管站在機車道,被告騎乘機車,載一名沒有戴安全帽的乘客,被我們主管攔下來,我們主管要他們出示證件,被告沒有證件,主管看到被告衣服上衣鼓鼓的好像有東西,主管就要被告自己把東西拿出來,被告把手伸進衣服內,但是一直沒有把東西拿出來,後來才拿出一個打火機,主管說他拍到的感覺不是打火機,就要被告往前幾步到燈光比較明亮的地方查看,結果就發現在被告原來站立的地方,有個塑膠袋,裡面有小塑膠管,塑膠管裡面另有小塑膠袋,裡面都有毒品。」

等語明確。

而該三次被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22 號、95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58 號、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26 號檢定通知書共3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先後3 次持有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理,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罪,最後經詰問證人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

末查扣案之①海洛因2 小包(共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②海洛因6 小包(共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③海洛因6 小包(外觀3 小包,其中1 包內含4 支吸管均內捲藏1 小包粉末,故合計為6 小包,共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1.59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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