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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卡債而犯本件之罪,多次侵占款項雖僅計新台幣(下同)5 萬9986元,然筆數達171 筆,惡性非輕,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95年4 月26日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參,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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