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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8 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6 月13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湖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以上2 罪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丁○○因於91年間犯連續竊盜及常業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 月2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於93年至94年間,犯連續加重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詎丁○○於上開連續竊盜、搶奪等犯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而以踰越窗戶、落地窗等安全設備,或利用被害人住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附表1 所示被害人住宅內(其中附表1 編號1 部分,未據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於95年2 月8 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在臺北市○○區○○路74巷17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 所示贓物(均已由所有人領回)。
二、案經丙○○、馬儁人、甲○○、乙○○等4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彭瑞蘭、丙○○、馬儁人、甲○○、乙○○於警局初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瑞蘭、丙○○、馬儁人、甲○○、乙○○等人於警局初詢時指證渠等住處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5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5頁),並有上開被害人等領回遭竊之扣案贓物後所出具之發還領據共5 紙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第178 頁、第53頁、第58頁、第44頁、第6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於日間開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1 編號1 、2 、4 、5 部分,係以踰越窗戶或落地窗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附表1 編號3 部分,被告係利用住宅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後門而進入屋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係於凌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雖有未洽,惟業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就附表1 編號2 、3 、4 、5 部分,被告均係無故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住處,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惟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惟已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包括1 次普通竊盜及4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4 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竊盜罪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2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數次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且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盜所得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自91年間起至94年止連續多次從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甫於94年11月29日及94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221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均已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後不到2 月之時間,復再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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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取 時 間 │竊 取 地 點 │被害人│方式 │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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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20日 │臺北市南港區│彭瑞蘭│利用該處窗戶│NOKIA 手機1 支 │
│ │下午某時之日│東新街170 巷│ │未上鎖之機會│ │
│ │間 │7 弄16號5 樓│ │,由窗戶爬入│ │
│ │ │之頂樓加蓋住│ │住宅內,徒手│ │
│ │ │宅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無故侵入│ │
│ │ │ │ │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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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丙○○│利用該處窗戶│現金3 萬2 千元、金│
│ │下午某時之日│康寧路3 段75│ │未上鎖之機會│項鍊2 條、OKWAP 牌│
│ │間 │巷269號 │ │,由窗戶侵入│手機1 支、白K 金項│
│ │ │ │ │住宅內,徒手│鍊1 條、耳環4 付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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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 月2 日│臺北市內湖區│馬儁人│利用該處後門│現金5 萬元、美金4 │
│ │下午某時之日│康寧路3 段75│ │未上鎖之機會│百元、其他外幣1 批│
│ │間 │巷217 之3 號│ │,開門侵入該│(約合台幣3 萬元)│
│ │ │4 樓 │ │住宅內,徒手│、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竊取財物得手│數位相機1 台、鑰匙│
│ │ │ │ │。 │1 串、男用手錶1 只│
│ │ │ │ │ │、金飾1 批(含項鍊│
│ │ │ │ │ │、手鍊、戒指,共值│
│ │ │ │ │ │約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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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2 月7 日│臺北市南港區│甲○○│利用落地窗未│現金16萬元、女用勞│
│ │下午3、4時許│重陽路166 巷│ │上鎖之機會,│力士錶2 支、女鑽戒│
│ │之日間 │5 號7 樓 │ │踰越落地窗侵│2 只、NOKIA 牌手機│
│ │ │ │ │入該住宅,徒│1 支。 │
│ │ │ │ │手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5 │95年2 月初某│臺北市南港區│乙○○│利用落地窗未│寶格麗手錶1 只、LV│
│ │日下午某時之│東新街180 巷│ │上鎖之機會,│皮包1 只、NOKIA 手│
│ │日間 │11號B1之27 │ │踰越落地窗侵│機1 支、BURBERRY牌│
│ │ │ │ │入該住宅,徒│戒指2 只、現金數千│
│ │ │ │ │手竊取財物得│元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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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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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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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 │4 支 │
├──┼──────┼─────┤
│ 2 │女用鑽戒 │2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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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女用金項鍊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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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K金項鍊 │1 條 │
├──┼──────┼─────┤
│ 5 │外國紙幣 │49張 │
├──┼──────┼─────┤
│ 6 │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7 │鑰匙 │1 串 │
├──┼──────┼─────┤
│ 8 │男用手錶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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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URBERRY戒指│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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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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