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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2年5 月1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臺朔牌M15SNL型2003年式,車牌號碼9255-GA 號自小客車1 台,約定標的物價金新臺幣(以下同)378,000 元,分期價差113,224 元,扣除頭期款5,920 元,其餘分期價款485,304 元分48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 段69巷35號附近,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歸屬出賣人歐利克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移置他處,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設定、處分。
詎甲○○取得汽車並付款5 期後,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萌生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間某日,以9 萬元之代價將所購得之前述汽車駕駛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維揚當舖典當出質,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繼甲○○又與劉家境(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轉賣以換取現金,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3日相偕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2號1 樓之統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聯車業),明知自己並無繳納購車分期價款之意思,仍向統聯車業佯裝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推由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劉家境擔任保證人,向統聯車業購買車牌號碼MED-156 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1 部,承諾除自備款3,900 元外,其餘之分期價款45,660元,應分6 期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起每月1 期,每期付款7,610 元,標的物則應存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3號6 樓附近,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統聯車業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機車移轉、質押、變賣或典當。
統聯車業代表人丙○○誤信為真不疑有他,在收取頭期款3,900 元後,即於92年11月14日將前開機車交付予甲○○使用。
而甲○○隨即於92年11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承前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概括犯意,將所購得之機車轉賣予臺北縣新莊市之宏馬機車行以抵償債務。
嗣因甲○○均未依約付款,丙○○至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亦未見該機車存放該處,始發覺受騙,更因該機車已轉賣他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統聯車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審審理。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詹易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何臻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㈣臺北市監理處函影本1 份。
㈤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影本1 份。
㈥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影本1 份。
㈦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契書影本各1 份。
㈧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影本1 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50000783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之說明:㈠被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及出賣,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代表統聯車業交付機車1 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與劉家境就前揭犯罪事實項下第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先後2 次分別出質及出賣標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均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為方法,達其共同詐欺之目的,所犯連續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處分標的物罪與共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項下第㈡部分之被告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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