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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
被告丁○○於民國94年3 月14日下午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沿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因與同向由被告乙○○駕駛搭載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即騎車離去,引起被告乙○○之不滿,被告乙○○遂在同路段139 號前,將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攔下,被告丁○○、甲○○及乙○○、丙○○雙方發生口角,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甲○○與被告丙○○相互拉扯,被告乙○○見狀便徒手推倒被告甲○○,被告丁○○遂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甲○○並拉住被告丙○○頭髮,毆打其頭部及以腳踹被告丙○○,旋又與被告丁○○共同毆打被告乙○○之臉部,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壓痛、右肘擦傷合併壓痛、右膝擦傷及下腹部壓痛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眼瘀青、鼻腔出血、顏面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被告丙○○受有頭部壓痛、額部3 ×0.1 公分擦傷及左踝紅腫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丙○○於95年6 月1 日分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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