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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真字第41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5年1 月25日早上在台北縣八里鄉○○○街5 號6 樓住處,施用方式乃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93年間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尚未執行,詎不知悔改,又犯本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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