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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7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與葉嘉斌(68年10月12日生,另案移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連續於㈠94年7 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433 號地下3 樓,竊取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車號2D-5029 號自小客車左、右前門後照鏡座各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 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94年8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號DQ-169 2號自小客車右前門後照鏡座1 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由葉嘉斌帶回銷贓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通知甲○○到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40至41頁),復有94年8 月12日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剪刀,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葉嘉斌間就二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竊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竊盜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固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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