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599,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自堪採為證據。

②本院94年度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書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3697號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曾裕峰因竊盜車號GGS-356 機車1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③車號GGS-356 機車引擎號碼及經該部機車經拆解之照片3 幀(見94年度偵字第5338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

㈡科刑部分:被告之素行不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審酌被告故買他人竊盜所得贓車,並加以拆解,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該部贓車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