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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第439 號、第76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7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斜口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15行「95年2 月17日」,應更正為「95年2 月7日」。
2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92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案,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度多次施用毒品,無戒絕毒品之毅力,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8 月12日判決確定,再犯本件之罪,念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因量微顯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吸食器1 組、斜口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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