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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94年12月1 日送達至被告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280巷22號6 樓居住處,由該棟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另於94年12 月8日送達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後,復另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或15日止,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路3 段54巷6 號4 樓住處及台北市○○○路○ 段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後即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
㈢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公告者,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次按經宣示之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基準;
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之判決,則以該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並以該時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不宣示之,當以該判決最初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對外發生效力,若當事人對該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自亦以最初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本件被告既於94年12月1 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復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依前說明,該案件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94年12月1 日前之犯行,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自不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除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堪認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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