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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0 、80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詎甲○○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底起至95年3 月5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巷2 號3 樓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84巷2 號5 樓友人陳建宏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5年2 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60號前查獲,及同年3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陳建宏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上開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3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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