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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士簡字第468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丙○○○、乙○○於民國94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16 巷62號前,因懷疑甲○○○向警察檢舉1 名非法打工之越南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等多處之傷害。
因認被告丁○○○、丙○○○、乙○○3人 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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