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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晚間,在其臺北市○○區○○街197 號2 樓住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吸食器內,燒烤以施用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吸食器用畢即丟棄。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案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公克,公訴人誤為0.3 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0.01公克化驗(以鑑析用罄,餘0.27公克),結果該物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2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之0.01公克部分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餘0.27公克,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被告以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其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毒品後即丟棄,是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現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3年2 月至94年9 月14日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惟:㈠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公告者,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次按經宣示之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基準;
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之判決,則以該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並以該時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不宣示之,當以該判決最初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對外發生效力,若當事人對該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自亦以最初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㈡查被告前因於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該案判決並於94年9 月6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197 號2 樓住處,於同年月14 日 送達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94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送達回證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上開判決自94年9 月14日對外發生效力,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是該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為94年9 月14日。
被告雖於93年2 月至94年9 月14日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其上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惟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已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減縮為自94年9 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晚間(參本院95年6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減縮,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毋庸審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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