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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拾貳副、骰子壹佰零貳顆、籌碼壹佰零伍枚、帳單拾張、抽頭金新臺幣拾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竟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向莊文傑(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244 號4 樓之租屋處,先後於民國95年2 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日早晨某時止、95年2 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該處提供天九牌、骰子及籌碼等賭具,聚合其友人及友人介紹之人賭博財物。
賭法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以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若莊家點數大於其他賭客,可向點數較小之賭客收取所下注之金額,倘莊家點數小於其他賭客,則須賠付點數較大之賭客同下注之金額。
甲○○則以每1,000 元下注金抽取50元之方式,向各賭客收取抽頭金,嗣於95年2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2付、骰子102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80粒、贓證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誤載為80顆)、籌碼105 枚、帳單10張、賭資515,300 元及抽頭金109,800 元,對講機1 台、電眼監視器3 個、電視螢幕1 個、分割器1 台、房屋租約1 份,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賭客朱漢生、許日泉、林金標、廖勝斌、張建發、薛翰鍾、李恆強、張子文、施義益、彭俊仁、劉昌讓、高志清、楊文豪、陳建彰、沈陳月霞、錢靜雯、郭俊堅、郭縱騰、陳匡成、李沛璞、謝瑞星、陳炳松、何珮綺、沈才淵、周福星、林美華及張智傑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車金山於警詢、證人莊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扣案之天九牌12付、骰子102 顆、籌碼105 枚、帳單10張、賭資515,300 元、抽頭金109,800 元、對講機1 台、電眼監視器3 個、電視螢幕1 個、分割器1 台、房屋租約1 份。
㈣現場照片2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牽連關係,應係誤會。
㈢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扣案之天九牌12副,骰子102 顆(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80顆,經本院勘驗核算為102 顆)、籌碼105 枚、帳單10張及抽頭金109,800 元,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天九牌9 副未經拆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其中3 副已經拆封,與骰子102 顆、籌碼105 枚、帳單1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109,800 元,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均沒收。
㈥扣案之對講機1 台、電眼監視器3 個、電視螢幕1 個、分割器1 台、房屋租約1 份,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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