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67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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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王煉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凌晨0 時5 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王煉傑,至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32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T-428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甲○○負責把風,王煉傑則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F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車門鎖後竊取該車(毀損車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王煉傑駕駛該車搭載甲○○由臺北縣金山鄉往石門鄉方向行駛時,因該車拋錨,遂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石門鄉尖鹿村石門漁港旁之空地。

㈡於95年5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王煉傑,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三信路口,見林萬來所有,現由林億屏使用之車牌號碼6C-805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甲○○負責把風,王煉傑則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F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車門鎖後竊取該車(毀損車門鎖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95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王煉傑駕駛車牌號碼6C-805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街3 號旁,欲搭載甲○○時,在旁埋伏之員警上前欲加逮捕,王煉傑見狀即駕該車逃逸,甲○○則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6至33頁),核與被害人乙○○、林億屏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1頁),並有竊案現場照片2 幀、乙○○及林億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14頁、第24-2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王煉傑所攜帶用以供竊盜使用之剪刀、F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均能破壞車門鎖,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王煉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不高,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年輕力壯,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犯罪之次數僅2 次、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與共犯王煉傑行竊所用之剪刀、F 型扳手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上開工具已於共犯王煉傑逃逸過程中隨手丟棄,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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