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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罰金7,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6 月9 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9日凌晨2 時許,至甲○○管理、無人住居看守,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305 號之「水中鮮海產店」,自該店後側防火巷內徒手開啟該店廁所上方未上鎖之窗戶,旋即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店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店內適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遂拾起以之撬開店內櫃臺上鎖抽屜,竊盜零錢罐、塑膠拉鍊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香菸4 包得手後逃逸。
嗣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店長甲○○到店上班,發現該店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店遭竊走現金之零錢罐及塑膠拉鍊袋上,採驗得乙○○右拇指之指紋,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失竊之情節相符;
又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鑑識人員以氰丙烯酸酯顯現法自被告下手行竊之際碰觸裝盛現金之塑膠袋及零錢罐上,採得之指紋跡證(見94年10月29日北市警內鑑傳字第941107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第3228號卷】第29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40183509號檢驗書1 份在卷可稽(第322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參照)。
此外,復有鑑識現場勘查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第3228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亦不以行為人攜往現場者為限,即使該兇器並非行為人攜往現場,而是在竊盜現場取得,攜以行竊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臺上第1261號判決、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函分別參照)。
查「水中鮮海產店」店內廁所上方窗戶分隔內外,自具防盜作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之,並踰越侵入該店行竊,核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
又被告侵入該店內竊盜之時,雖未攜帶兇器在身,然仍持店內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撬開店內櫃臺抽屜,而該把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已據被告陳明其長約20公分,握柄約3 吋半,約6 公分左右(本院95 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
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經被告於犯案現場選用,嗣且持以撬開櫃臺上鎖抽屜,足見確有相當之質量,堪認倘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具相當之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攜帶兇器之事實,惟已據實行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且據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一時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顯見被告行為不端、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並非被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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