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緝,2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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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90 巷22號1 樓百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4年8 月23日申請停業)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其公司未曾僱用甲○○,竟於81年間擅自以甲○○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支付甲○○自81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540,400 元,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81年間涉犯刑法第216 、2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該等罪嫌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5 月15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9 月14日提起公訴,於85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3日以士院刑大緝字第80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足憑。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加計上開期間6 月又7日及依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4年1 月間完成,其追訴權因顯逾10年而消滅,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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