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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椀筑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92年度偵字第113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103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2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訴字第735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仍宜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椀筑、甲○○共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楊椀筑、甲○○於民國90年間欲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25 號4 樓成立「上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霸網公司)遂邀集謝俊賢、胡江竹(以其子胡訓銘之名義入股)、張明雄、董玉梅、鄭歐素紋為股東,並由楊椀筑、甲○○負責資金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分任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詎楊椀筑與甲○○2 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新臺幣12,000,000 元 均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 人且均明知股款並未收足,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基於違反公司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甲○○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江俊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上霸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即於同年4 月24日向江俊賢調借12 ,000,000 元存入上霸網公司籌備處於臺北市○○區○○路75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復由江俊賢將該帳戶存摺交給不知情之蔡舜仁會計師製作上霸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股東繳納明細表,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並予以簽證,復以該等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而於90年4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甲○○且旋再於90年4 月26日將上霸網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內之12,000,000元匯還至江俊賢指定之帳戶。
嗣經被害人陳秀珍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蔡舜仁偵訊時所為之證述(94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卷【下稱:第464號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參照)。
㈡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6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上霸網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1 宗。
㈢台北國際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15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85 號函檢附之上霸網公司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464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以及臺北國際銀行西門分行94年5 月13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45 號函檢附之上霸網公司籌備處,楊椀筑於90年4 月26日傳票及同日之取款憑條(見第464 號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可證上霸網公司籌備處雖於90年4 月26日曾存入12,000,000元,然該資金於同年4 月26日旋即於上霸網公司於90年4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前匯出,足見借款目的,僅在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公司資本維持制度之常態不符,足證上霸網公司股款確未收足之事實。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元以下罰金。」
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
,於同年月14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則提高為50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論科。
又楊椀筑與甲○○,分別為上霸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全部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又楊椀筑、甲○○、江俊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江俊賢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有負責人身分之楊椀筑、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楊椀筑、甲○○、江俊賢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舜仁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均係因不諳法令,以便宜方式取得存款證明以權充公司已收足股款,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姑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就所為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舊法)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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