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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卯○○
壬○○
子○○
乙○○
丑○○
己○○
丁○○
戊○○
癸○○
甲○○
寅○○
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丑○○、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卯○○、子○○、乙○○、己○○、丁○○、癸○○、甲○○、寅○○、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壬○○、丑○○、戊○○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5日至94年l 月l7日間某日及94年l 月l8日晚間,連續2 次至陳家偉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8 號2 樓公眾得出入之天九牌職業賭場(陳家偉及其員工陳奕中、羅萬清、蘇鴻章等4 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另丙○○、庚○○、卯○○、子○○、乙○○、己○○、丁○○、癸○○、甲○○、寅○○、辛○○等人則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94年l 月l8日晚間至前開賭場,分別以天九牌及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押注金額無上限,由不特定賭客輪流做莊家及閒家。
嗣於94年l 月l9日凌晨零時15分許,丙○○等人在前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25,500元、賭資798,000 元(賭資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天九牌1 副、骰子50顆、監視用電眼4 臺、螢幕4 臺、房屋契約書1 份。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丙○○、庚○○、卯○○、壬○○、子○○、乙○○、丑○○、己○○、丁○○、戊○○、癸○○、甲○○、寅○○、辛○○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家偉、陳奕中、羅萬清、蘇鴻章等4 人所供述渠等經營賭場之情節。
㈢扣案之抽頭金125,500 元、賭資798,000 元、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50顆、監視用電眼4臺、螢幕4 臺、房屋契約書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丙○○、庚○○、卯○○、壬○○、子○○、乙○○、丑○○、己○○、丁○○、戊○○、癸○○、甲○○、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壬○○、丑○○、戊○○先後2 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賭博方式、輸贏大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抽頭金125,500 元、天九牌1 副及骰子50顆,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資798,000 元,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監視用電眼4 臺、螢幕4 臺、房屋契約書1 份等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其等用以賭博之工具或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丙○○有連續2 次至前揭賭場賭博之犯行,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僅於查獲當天至該賭場賭博(見94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65頁),至其於偵查中雖稱曾至該賭場2 次,惟並未陳明另次至該賭場是否有賭博之行為(見94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第185 頁),自不能僅憑被告丙○○前開陳述,逕認其有2 次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另次賭博之行為,則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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