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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06 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於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之請求,於95年5月9 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本院95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94年度易字第938 號刑事裁定及95年度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表示科刑範圍,被告並為同意此刑度之表示,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科刑判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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