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4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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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508 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暨理由方面並補充如次: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㈡又查,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命被告應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應到苗栗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送至被告臺北市○○區○○街96巷3 號13樓之3 戶籍地址,且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後轉交居住該址之被告家人。

惟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施行法已刪除原本第55條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行政程序法已明定送達方式、送達人、送達處所及各種送達方法等,現行召集通報人,屬義務協助應召員收受召集令,其責任若有違失應由應召員本人負責,爰刪除本條。」

,是既已無「召集通報人」之設,自不得召集令已送達被告家人而認業已送達。

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戶籍雖仍設於「臺北市○○區○○街96巷3 號13樓之3 」1 址,惟其於94年間確均無居住上址之事實,上址即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是本案教育召集令曾送上址,惟代收之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之家人既均非被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應認教育召集令仍未送達,且係因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所致,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 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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