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 (二)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95
- (二)人證: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 (三)書證: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上開罪行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
- (四)至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
- 六、本件不得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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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之要求,於民國94年7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小可」使用。
嗣有不明人士於於94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若欲領取該獎金應先以捐款方式參加慈善活動,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路○ 段144 號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依指示匯款62,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迨匯款第2 次時始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人證: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書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1 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 月1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50號函暨檢送之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
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上開罪行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年輕,應友人之要求即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思慮未周,一時失查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至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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