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並持以至欣成通訊行購買手機,因未攜帶證件,亦無法回答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經該行負責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詐欺取財犯罪尚在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