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5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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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5年度易字第46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捌台及其內IC板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經警查獲為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名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於93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卻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名相同之罪,足見其尚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捌台及其內IC板捌片,係被告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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