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62,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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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41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欲向其承租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允諾給予一定之報酬,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將重大犯罪所得金錢,經由匯入該帳戶後再以現金領出之方式,使得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非實際取得款項之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金錢之實際流向,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而予以應允,並同意配合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供其使用。

甲○○旋於同日下午,由另名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位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90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場領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立即將該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予「小林」,同時取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

而前開「阿忠」、「小林」等人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該集團取得甲○○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由同屬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到獎金120 萬元,需先繳交25萬元會費加入會員後,始得領取該筆獎金,甲○○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依該名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4時6 分許,前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以臨櫃方式,將25萬元匯入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該集團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甲○○所交付之提款卡或以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乙○○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得手,致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查得該贓款流向,詐騙集團因而藉此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

嗣因乙○○發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1920 號卷第6-1 、6-2 頁),並有中國信託存入憑證影本1 紙、中國信託銀行94年10月1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97號函附甲○○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1 份(分別附於上開偵卷第9 頁、第14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查,被害人乙○○係因受不詳之女子向其佯稱中獎,並表示欲領取獎金,需先繳款加入會員,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前往匯款,而被告亦供承向其收購帳戶及陪同伊前往開戶之人為綽號「阿忠」、「小林」之不同男子,由此可知,向被告收購帳戶進而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實係多人參與分工之詐騙集團,其一方面取得被告之帳戶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則利用人性貪圖財富,一旦利欲薰心即易降低戒心而受騙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等詐欺犯行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及犯罪分工,始得詐得款項,因之,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顯以此詐欺犯行為職業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以追查重大犯罪為其目的,此觀乎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甚明,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即該當洗錢行為,準此,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重大犯罪所得之工具,再將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提出,因人頭帳戶名義人本身並非實際重大犯罪行為人,且其對於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為何,並無所悉,犯罪偵查機關僅能知悉犯罪所得一度進入人頭帳戶,惟無從追查款項由帳戶領出後之實際流向,該等犯罪所得即獲掩飾,該重大犯罪之追查亦將因金錢流向中斷而受阻,是該等利用金融人頭帳戶作為取得並掩飾重大犯罪所得工具之行為,衡諸首揭洗錢防制法制之立法意旨,自屬該法第2條第1款所欲規範禁止之洗錢行為。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出價向伊購買帳戶使用,伊並為求小利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並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於76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參以被告為精神中度障礙之人,此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雖本案犯行非受精神疾病發作所致,然本院仍可理解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導致就業不易乃社會常情,被告在無經濟來源之下,因一時需錢孔急而失慮不周,進而觸犯刑章,雖屬不該,但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利益,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交付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1,000 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出賣帳戶所得報酬為1,800 元乙節,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見9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第22頁),然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係供承其因出售包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他銀行帳戶之數本存摺及數枚提款卡後,始合計取得1,800 元之報酬,而依起訴書所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其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亦有遭常業詐欺集團持作洗錢之工具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出賣帳戶之行為,自難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所得報酬部分,自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以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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