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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士簡字第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97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 月7 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1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2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2毒偵第299 、66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甲○○竟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第9號水門公園內,見他人棄置於該處之殘渣袋內仍遺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將該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起置於自己口袋內,預備贈送予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
嗣於94年8 月26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23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1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殘渣1 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6 月5 日(95)安鑑字第00903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並有殘渣袋1 只、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訊問被告時,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同意該求刑(見本院95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及被告均在此範圍內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磅秤,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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