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6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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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94年度訴字第934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等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其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為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將其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及帳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每個帳號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渠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使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

嗣該向己○○購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先於93年7 月7 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邱忠霖佯稱欲出售電腦網路遊戲天幣與渠,致邱忠霖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宗建邦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邱忠霖帳戶內之6,000 元轉帳至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詎對方遲未交付,始知受騙。

復分別於93年7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同年8 月15日下午7 時20分、同年8 月間某日,分別以電話向戊○○、丙○○及甲○○佯稱:渠等抽中鉅額獎金、獎品,惟需先繳交權利金、稅金等始得領取,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戊○○先後以轉帳方式共匯款304 萬9000元(含戊○○向友人乙○○借款70萬元、向友人丁佩芳借款20萬元)、丙○○以轉帳方式匯款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元)、甲○○以轉帳方式匯款59萬7000元至己○○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事後對方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另於93年12月25日下午9 時45分許,以電話向丁○○謊稱渠銀行信用卡費未繳為由,要求渠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查核,致丁○○陷於錯誤,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街66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帳戶內共12萬296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957元)轉帳至己○○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丁○○事後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忠霖、戊○○、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宗建邦、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93年11月1 日中信銀承德櫃字第93062420057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影本、對帳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9 月29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37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7 月21日北商銀中山()字第00037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1 份、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轉帳人:邱忠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轉帳人: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 紙(匯款人: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匯款人:丁佩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匯款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 紙(繳款人:甲○○)、丁佩芳書面報告1 紙在卷可查。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請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本件被害人邱忠霖係遭偽裝線上遊戲玩家之人以電話謊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幣與伊,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被害人戊○○、丙○○及甲○○則均係接獲電話佯稱其抽中鉅額獎金,惟需先繳交權利金或稅金等始得領款為由,而均依電話指示將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丁○○則係遭假冒銀行之人員謊稱丁○○信用卡費未繳,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查核,丁○○不疑有他而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而受騙,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謊稱欲與被害人交易、或謊稱被害人抽中獎金、獎品而需先繳交權利金、稅金、或佯稱信用卡費未繳而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核款項等方式而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

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於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掩飾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常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先後交付3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所為之數次接續行為,為實質之一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屬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出賣上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四千五百元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 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編號│  開戶銀行  │ 帳  號 │ 出售時間 │  出售地點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93年7 月1 │台北市○○路│
│    │銀行承德分行│6526    │日後某日  │1 段17號附近│
├──┼──────┼────┼─────┼──────┤
│ 二 │富邦銀行中山│00000000│93年間某日│不詳地點    │
│    │分行        │00000000│          │            │
│    │            │100     │          │            │
├──┼──────┼────┼─────┼──────┤
│ 三 │台北國際商業│00000000│93年12月21│台北市南京西│
│    │銀行中山分行│59100   │日上午11時│路與寧夏路口│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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