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2 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31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5 行「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3個月山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更正為「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以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代價」。
2 犯罪事實第9行「以該行動電話」,更正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3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A 行動電話申辦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
B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歪風,原不宜輕縱,念及被告為在學生,涉世未深,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而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併予審酌,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於95年6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