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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84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編號五證據名稱「急診外傷病歷」為「急診部外傷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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