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86,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害人配偶乙○○所具狀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支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甲○○係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身分,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千翔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前項罰金刑。

又被告甲○○未於前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24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雇主通報義務,被告甲○○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處罰,被告千翔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科處前項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雇主通報義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千翔公司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衛生法之情節、過失之程度、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蔡瑞康因本件事故而身亡,對其家屬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惟業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4,200,000 元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配偶乙○○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此分別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7 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