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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12日分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昕豪」之男子,再輾轉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由該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丙○○因欲辦理貸款,經友人介紹,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張襄理」之男子聯繫,該名自稱「張襄理」之男子向丙○○表示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與銀行往來交易紀錄,始能辦理貸款,丙○○不疑有他,遂於94年5 月20日下午1 時14分許,依「張襄理」之指示臨櫃以無摺存入方式,將現金32,217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 ,該名自稱「張襄理」之男子又向丙○○表示需再作半年往來紀錄始能辦理貸款,丙○○以無能力付款為由辦理退件,嗣因丙○○遲未收到退費,且無法聯繫「張襄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甲○○於報紙上發現「上海商業個人銀貸」之廣告,遂主動與1 名自稱「魏經理」之男子聯繫,「魏經理」向甲○○謊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申請貸款之保險費,甲○○遂於94年5 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依其指示臨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分別將現金2 萬元及2 萬9,800 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因甲○○要求退還匯款,自稱「魏經理」之男子一再藉故拖延,甲○○始發現上當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遭受詐騙之情節均相吻合。
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1319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乙○○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94年11月24日淡存字第094000023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乙○○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94年6 月15日合金淡存字第094000287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乙○○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94年6 月14日(94)上士字第092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乙○○開戶資料各1 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甲○○)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本件被告乙○○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乙○○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乙○○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乙○○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詐騙集團連續持被告之存摺等物,連續對被害人丙○○、甲○○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該詐騙集團顯為連續犯,惟被告僅為一販賣帳戶行為,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丙○○、甲○○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
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上開罪行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
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據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等人持以犯罪,而屬正犯詐騙集團之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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