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29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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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525 號),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飲酒後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臺北縣議員周雅玲服務處,不滿服務處秘書劉財鑫之態度即藉酒滋事,進而與劉財鑫發生爭執,並以電話檢舉服務處非法聘用外籍勞工,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員警林軒漢、甲○○獲報到場處理;

乙○○見員警未依所求處理即大肆吵鬧,不斷衝至馬路中央阻攔往來車輛並大喊警察處理不公,甲○○見狀恐生往來人車之安全予以制止,詎乙○○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娘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甲○○依法帶回警局時,乙○○再趁甲○○安置妥當轉身走出大廳時,以腳踹甲○○之臀部及頭部,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甲○○、劉財鑫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結果單、汐止派出所37人勤務規劃分配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員警依法對其執行公務之際,以穢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接續以言詞、肢體舉動,對員施加不法侵害,且均係對於同一員警為之,應為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酒後與人發生爭執,於警員到場執行職務之際,公然施暴並辱罵公務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本不宜再予輕判,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於偵查中向員警道歉取得員警之諒解,員警亦已原諒被告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處置,態度尚知悔悟,而其目前已經持續就醫戒酒,斷除酗酒習慣,且為求上進,尚在選任辯護人事務所內讀書,準備考試,業據辯護人供述在卷等一切情狀,本院毋寧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機會,以啟改過自新之機,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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