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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8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毒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叁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七五,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身體不適,欲施用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在臺北縣某不詳處所,向綽號「阿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2.39公克,純度19.75%,純質淨重0.47公克)(包裝袋重0.74公克),欲供己施用,惟尚未施用,即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
嗣甲○○復承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某處,向綽號「阿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1公克)(包裝重0. 34 公克),欲供己施用,亦尚未施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金湖路口,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或偵審中供承不諱,又扣案之粉末共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10 號、95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49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72頁;
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15 頁),並有查獲照片4 幀附卷、及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4年12月1 日下午7 時許開始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前雖曾於94年4 月4 日8 時許、同年8 月13日下午4時許、同年9 月15日下午10時47分許,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某時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而於95年1 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惟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然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或其持有毒品欲加以施用,而未進而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雖係因欲施用而持有前揭毒品,惟被告自承因臨時身體不適始購買上開毒品(見95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46頁、第77頁、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18 頁),且均否認購買上開毒品後有施用之行為,又否認查獲之毒品係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117 頁),而其2 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均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9 日CH/2005/A1022 號、94年12月20日CH/2005/C016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63頁、、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購得上開毒品後,確無進而施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為上開判決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即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饒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39公克,純度19.75%,純質淨重0.47公克)、1 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9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共3 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第1 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榜秤1 台及分裝袋1批,及第2 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分裝袋2 只,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持有前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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