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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原住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訴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一)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向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詐稱係甲○○等人得標」一節,應更正為「向活會會員詐稱係甲○○等人得標」;
又起訴書所載:「致所有會員陷於錯誤均繼續繳納互助會款」,亦更正為「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繼續繳納互助會款」。
另補充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丙○○○、乙○○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95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冒標告訴人甲○○等人之活會,雖未記載標單字樣,惟依互助會之習慣,足認已具競標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且其於行使時,向在場者表明各該標單為活會中某人之標單,則依互助會之習慣及現場行使之情勢,已足表明該會單為被冒標活會會員欲標取會款之投標書,其用意明確已無疑義。
準此,被告偽造標單,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告訴人甲○○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於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開始於遭人倒會,又因經濟能力陷於窘困,致生最後無法收拾之場面,及其手段、智識、詐欺所得高達1 百餘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饒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按月分期償還告訴人款項,並獲致告訴人等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立即丟棄,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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