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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另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於本院自承:93年9 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施用,迄至94年7 月10日,因肋骨斷掉,為解痛,才再施用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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